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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2015)蓬溪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4月3日、4月4日、4月5日、4月10日、4月14日、4月17日向被告打款27000元、20000元+60000元、9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合计327000元。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4月4日、4月9日、4月10日、4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金额分别为168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共计288000元,并约定分别于2015年5月3日前、5月9日前、5月10日前、2015年26号后归还。对于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分别约定为:否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偿还、如不归还按月息3分偿还、否则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偿还、否则加倍。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被告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法享有相关的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对部分借款的偿还期限有书面约定,被告应当按期归还借款。部分借款偿还期限虽约定不明,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双方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2015年4月14日这笔借款其归还期限约定不明,故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偿还原告陈*借款人民币288000元。并于2015年5月4日、5月10日、5月11日、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分别以168000元、5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付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受理费2810元,由被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人关系,同居生活近五年之久,在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8000元不属实,该四份借条是被上诉人将利息计算成本金后要求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条,借款本金仅为20万元,且被上诉人陆续归还了上诉人借款本金13万元,下欠本金仅为7万元。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出示的明细单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借款金额,且在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已向其归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288000元本金,且利息另计,显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高**通过自己在中国工**城支行的帐户向陈*在中国工**城支行开设的帐户转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3月31日转款600元、4000元,2015年4月3日转款3800元,4月4日转款8600元,4月5日转款10000元、

9400元,4月10日转款9100元,4月14日转款9900元,4月15日转款11800元,4月16日转款9900元,4月17日转款9900元,4月20日转款6800元,4月21日转款4200元、7300元,4月25日转款7300元,2015年5月9日转款4000元。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9日高**通过银行帐户转给陈*在银行帐户的款项共计金额为116600元。陈*提供了高**为吴**、庄**等人在陈*处借款担保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向被上诉人陈*出具借条,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陈*主张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其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高**称在2015年3月31日以后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陈*转款共计人民币116600元,应作为偿还陈*的借款,应在上诉人高**为被上诉人陈*出具借条所借款项金额中扣减。陈*辩称,与高**在借款之前就有其他经济往来,通过自己的银行帐户转款给高**的金额就大于高**给自己出具借条的金额,加上自己还支付了部分现金给高**,高**在二审中提供的通过其银行帐户所转款项是其偿还借条之外的其他借款。因上诉人高**在向陈*出具借条之前曾有经济往来,且高**上诉称其还款但又没有收回借条或在之后出具借条时减少其还款金额与交易规则不符,陈*的陈述理由符合情理。故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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