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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华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多次为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2015年3月被告再次因琐事打骂原告后,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要求女儿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个性强,造成双方大部分时候处在冷战状态,而且被告工作比较忙,早出晚归,确实对原告关心不够,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被告不同意现在离婚,因为女儿较小,要离婚也要等到女儿上幼儿园双方再协商离婚,如果原告现在坚持离婚,那被告要求女儿随原告生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6日生育女儿唐**。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的差异,被告较少关心原告,且相互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原告举出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上的差异,且被告较少关心原告,相互缺乏沟通,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才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夫妻二人是能够重归于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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