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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农历正月举行婚礼,1994年3月补办结婚证,1995年10月生育一子李*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双方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不睦,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子李*甲大学就读的费用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3年农历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3月补办结婚登记,1995年10月生育一子李*甲,2008年双方共同购买了位于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归仁二巷3号附1单元10号住房一套。婚后,原告在家带孩子,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但每年春节均会回家。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且长期分居两地,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已20年有余,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共同购买房屋经营家庭,说明原、被告双方已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系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站在对方的立场上,彼此包容、互相体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且本案原告魏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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