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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被告李**因搬迁厂房和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两份《私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均为2%,利息按月结算支付。被告李**将其名下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173-1-2#房产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李**生产经营恶化,有未付原告利息情况出现,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提供了全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配合原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使得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任何保障,同时,被告李**从2015年8月30日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对外所负债务特别多,已出现其他债权人到被告李**经营的厂房内抢夺货物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周深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借款利息43700元;3、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止(自2015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为计算,暂计总金额为84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将自有的厂房租赁给被告李**,被告李**因搬迁厂房和支付其他应付款项所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7日签订了两份私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2015年7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年度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利息按月结算支付;借款只能用于被告生产经营,以甲方(被告)李**名下房产别墅(位于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莲花村恒大金碧天下1173-1-2#)抵押给原告;若被告李**生产经营恶化,且有未付原告利息情况出现,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李**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李**的银行账户转入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共计800000元。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9月起被告便再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双方约定的抵押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1月,被告周**所经营的公司的机器设备及产成品、半成品已被四川省**人民法院处置给案外人帅启明。

另查明,被告李**、周**于2008年5月15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陈*明确资金利息437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22日,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比照借期内利率计算,主张被告应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私人借款合同、中**银行交易流水、结婚证、房屋权属登记信息证明、(2015)彭*执字第97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私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实现各自的合同利益。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00000元,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借款合同约定“若甲方(被告李**)生产经营恶化,且有未付乙方(原告)利息情况出现,乙方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现被告自2015年9月起便再未将原告支付利息,且出现生产经营困难,其约定抵押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周**所经营的公司的设备及产成品、半成品已经人民法院执行给案外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提前还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比照借期内利率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带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9元,诉讼保全费4739元,共计10858元,由被告李**、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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