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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与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长李*,人民陪审员林海、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及其代理人高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称:我与被告谢**于2009年11月经同学介绍认识。2012年12月,被告因工程投标差钱,多次向我借款,至2013年11月3日,被告谢**共欠我120000元,并打了借条,还约定2014年2月1日前还款,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按月5%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与被告谢**于2009年11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12年12月起,被告谢**陆续向原告霍*借款,2013年11月3日双方进行核算,被告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霍*现金人民币120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4年2月1日前归还,逾期按月5%付息。”被告谢**逾期未还,2015年9月9日,原告霍*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霍*借款120000元属实,理应如约偿还,故对原告霍*要求被告谢**归还12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霍*要求被告谢**逾期按月5%付息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霍*借款12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霍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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