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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和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周*和与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和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和诉称,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二被告因向他人购买黄金珠宝向原告借款,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用黄金珠宝向原告抵偿部分借款后,仍欠原告487,476.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借款按月1.5%支付利息,分期归还。二被告拒绝偿还上述款项,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还款承诺书,四川上**限公司的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金枪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因向四川上**限公司购买黄金珠宝未支付货款,由原告周*和代为付款。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就上述付款及用黄金珠宝抵偿代付款进行协商处理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487,476.00元,按月1.5%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时止”的欠条,同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因二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履行还款承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金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和借款487,476.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日期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00元,由被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依强寄卖行、林金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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