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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尹*中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与被告尹*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实际要求发货,其中合同型号规格、数量等均予以了变更。前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的货款共计226864元,且被告也收到了相同金额的货物。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支付了货款5万元后便不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86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68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损失23965元(从2014年11月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合字201409150003)原件1份;

2.原告万**司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原件1份、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万**司出具的《产品验收单》原件1份;

3.原告万**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销售清单》原件1份、被告代表人蒋勇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万**司出具的《产品验收单》原件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尹*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均系原件,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

2014年9月15日,原告万**司(出卖人,即乙方)与被告尹**(买受人,即甲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阳合字201409150003)。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若干,其中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240,数量129米,单价243.62元/米,金额为31426.98元;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95+1*50,数量1173米,单价118.30元/米,金额为138765.90元;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240+1*120,数量93米,单价285.63元/米,金额为26563.59元;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50+1*25,数量244米,单价73.44元/米,金额为17919.36元;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5*16,数量42米,单价43.86元/米,金额为1842.12元;型号规格为YJGLHV-0.6/1KV-5*16,数量169米,单价17.27元/米,金额为2918.63元,以上货款共计219436.58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从交货之日起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0.5%的违约金;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不愿协商的,可交由提出诉讼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9月2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去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一批,其中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240,数量152米;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50+1*25,数量225米(175米+50米);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95+1*50,数量908米(534米+374米)。该清单上未注明各型号规格电缆单价及其总价款。被告尹朝中在该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验收单》的“验收单位代表人”一栏签字,对上述货物予以验收确认。

2014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送去铝合金导体电力电缆一批,其中型号规格为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240+1*120,数量25米;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4*95+1*50,数量480米;型号规格为YJGLHV82-0.6/1KV-5*16,数量45米。该清单上未注明各型号规格电缆单价及其总价款。蒋*在该清单“收货人”一栏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日,蒋*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验收单》的“验收单位代表人”一栏签字,对上述货物予以验收确认。事后双方未就供货情况进行对账确认。若按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原告前后两次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共计226869.09元。原告诉称其两次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共计226864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5万元后便不再履行给付义务,至今尚欠货款17686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尹朝中所作的电话笔录得知:原、被告双方之间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实际供货情况是超出合同约定的;被告对尚欠货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同意按产品验收单上的货物比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被告确实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共计5万元;《产品验收单》上“验收单位代表人”一栏签字的蒋*与被告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

再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计算失误,请求将两次向被告供应电缆货款的金额变更为226869.09元,将诉讼请求中的支付尚欠货款相应变更为176869.09元;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止计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12月1日起至主张权利之日止,即2015年7月29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和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中从原告处购买电缆若干,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6869.09元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支付乙方逾期付款部分0.5%的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事实和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请求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主张,系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法为:176869.09元×0.05%×241天=21312.73元。另,被告尹朝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答辩和举证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尹*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76869.09元及违约金2131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尹*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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