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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与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经成都**民法院指定本院进行管辖。2015年9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原告罗**、罗**的共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某某、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杨某某、第三人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6日,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原告罗**的申请,作出了(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陶*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乙诉称,原告罗**系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职工陶*之夫,因陶*在办公楼13层坠亡后,于2015年3月31日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陶*进行工伤认定。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6日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6—08号)。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事实不全面,认定模糊,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原告认为,陶*的情况完全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陶*因工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申请了证人唐某某、罗某丙出出庭作证。

证人唐某某、罗**证实:与死者隐艳均系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职工,与并同属该厂计量检验部工作人员。但,二证人从事产品检验工作,属检验工作小组;陶*从事量具检定工作,属量具检定工作小组。证人会因为工作的原因,到厂办公楼13楼借阅、领取相关资料,并登记签字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罗*甲于2015年3月31日向该局提交了其配偶陶*的工作认定申请。经审查,陶*系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量具检定工,工作地点在该厂办公楼1楼,2015年2月27日8:05陶*从办公楼13楼窗口摔下,落到3楼平台不幸身亡。成都市公安局(温**警大队)出具死亡证明(成公温刑字2015第031号):陶*系高坠死亡。经调查取证,陶*死亡事发地点与其工作场所及业务范围不符,其死亡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局遂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如下:一、事发地点在13楼,陶*工作岗位在1楼。13楼仅有1间档案室使用,为公司档案室(涉密),且与陶*所工作的量具检定组没有业务往来。分管陶*的相关领导均未安排陶*到13楼去办理任何工作事宜;二、事发原因非工作原因。一般来说,工作原因包括员工自身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也包括上级领导或组织临时指派的其它工作要求。根据调查情况来看,陶*到13楼既不是日常工作职责所需,也不是受领导的指示,也就是说陶*到13楼的目的与工作无关。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通过调查发现,当天陶*未接到过任何领导安排到档案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阅并复印档案室资料借阅登记表,该表记载事发当日整个上午都没有人到档案室交、取资料。同时调查13楼资料室档案保管员任某某,证实事发当日未见过陶*,陶*也没有去过档案室。综上所述,陶*在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十五条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原告罗*甲确向其申请工伤认定;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3、陶*身份证复印件、用工合同、社保出具的陶*个人医疗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死亡证明,证实陶*系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职工并从事量具检定工作,2015年2月27日因高坠死亡;

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原告罗*甲主体资格以及与死者陶*的夫妻关系;

5、关于计量检验部员工陶*办公室坠落生亡的情况说明、关于陶*坠楼死亡事件的情况说明,量具检定工岗位说明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证人证言,13楼档案室事发窗口图片,成都市公安局(温江**警大队)现场调查影像及部分整理的录音记录。证实死者陶*为单位的量具检定工,主要负责判断量具的合格、修理、报废,开具合格量具合格证以及不合格量具修理单等,其工作场所及业务范围为办公楼的1楼;办公楼13楼仅有一间办公室作为计量检验部的档案室在进行使用,档案室的相应工作与计量检定小组均不发生业务上的关联;事发当日,陶*所在小组及部门领导均未安排其到13楼办理工作事宜;

6、资料借阅登记本。证实死者及其所在小组工作人员一年以内均未向13楼档案室借阅及提交任何资料;

7、建筑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综合楼13楼走廊窗口现场照片和尺寸图,13楼档案室照片。证实死者系从13楼窗口坠至楼下;事发地点的走廊外墙高度符合国家建筑物安全标准且设施完好;

8、(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16-11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5)16-08号职工伤亡性质认定结论审批表,送达回证,《工伤保险条例》,证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述称,原告提出的领导安排以及帮同事代办,这两种上13楼的原因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且事发地点13楼的安全设施良好,不会因为安全设施存有隐患而发生意外事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死者陶*不会因工作原因到办公楼的13楼。同时,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陶*坠楼系自杀死亡。因此,被告所作出不予以认定陶*工伤的决定不正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所作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本案死者陶*的工作性质及工作小组均不相同。因此,证人会因工作原因自行到办公楼13楼办理工作事宜,并不能推定陶*也会因工作的原因需要到13楼办理工作事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诉讼参与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事实:

陶*系中国**团公司烽火机械厂量具检定工,工作场所及工作范围在该厂办公楼1楼,工作职责为判断量具的合格、修理、报废,开具合格量具合格证以及不合格量具修理单。2015年2月27日8时许,陶*从办公楼13楼窗口坠至3楼平台死亡。该办公楼13楼层仅有一间办公室作为计量检验部的档案室在进行使用,该档案室主要保存与提供计量检验部检验小组的相应工作资料,与量具检定小组工作不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事发当日,陶*所在量具检定小组及部门领导均未安排其到办公楼13楼办理相关工作事宜。事发时,事发地点的走廊外墙高度符合国家建筑物安全标准且设施完好。

2015年3月31日,原告暨陶*的丈夫罗*甲向被告成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及内部审批,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陶*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陶*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办公楼的1楼,陶*与办公楼13楼的档案室之间没有工作上的往来关系。事发当日,陶*所在的量具检定工作小组及所属的计量检验部相应领导或其他上级领导也未曾安排其到13楼办理任何相关事宜。事发当日,陶*所在的量具检定工作小组及所属的计量检验部相应领导或其他上级领导也未曾安排其到十三楼办理任何相关事宜。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时陶*曾因工作的关系到过十三楼的档案室。在庭审中,虽然原告所申请的证人证实他们会因工作原因自行到办公楼十三的档案室领取和存放工作资料,但是证人均属于检验小组的工作人员,而陶*属于量具检定工作小组人员,工作内容与业务性质均不相同。这一事实与被告调查认定的档案室主要与检验小组发生业务往来这一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并不能推定陶*也会因工作的原因自行到办公楼十三楼办理工作事宜。同时,事发地点的走廊外墙高度符合国家建筑物安全标准且涉事窗户设施完好。综上,本院认为,陶*死亡事发地点与其工作场所及业务范围不符,其死亡不是因为工作的原因所导致,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罗*甲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陶*事故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确定陶*死亡事故不是因工作原因所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的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2015)16-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5)16-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罗**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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