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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经检验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7mg/100ml)驾驶川BTN983小型轿车从茂泉新村经玉妃路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妃路中段(世纪东城二期大门外)时与道路中心防护栏发生碰撞。2016年1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尹*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1、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此次犯罪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2、被告人王某某家庭困难,父亲早逝,母亲患病需要照顾。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川BTN983小型轿车从绵竹市茂泉新村经玉妃路往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玉妃路中段世纪东城二期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防护隔离栏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7mg/100ml。2016年1月28日,绵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被害单位绵竹市基础设施管理所赔偿经济损失900元。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毒物分析检验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辩护人尹*当庭出示了:1、收款收据及赔付处理单,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的事实。2、绵竹市中医院CT报告单及出院证(复印件),以证实被告人之母患病的情况。经当庭质证,公诉人对第2组证据持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1组证据,公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量刑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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