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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拖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布拖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张某某从1998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28日任布**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的回扣共计3.6万元。

一、布拖县林业局在实施2012年森林植被恢复工程中,向苗木老板邓某某采购了13万株苗木。时任布拖县林业局局长的比*某某(已判刑)与苗木老板邓某某谈成以每株苗木0.3元的回扣返给自己,邓某某按照比*某某要求于2014年5月将回扣款3.9万元拿到布拖县林业局交给造林股股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后程某某按照比*某某的安排,将3.9万元与比*某某、张某某平分,每人分得1.3万元。张某某将其所得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二、布拖县林业局在实施2013年森林植被恢复工程中,向苗木老板李*某购买了11万株苗木。时任布拖县林业局局长的比*某某向李*某提出,每株苗木以0.6元的回扣返还给自己。李*某于2014年5月到布拖县林业局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该回扣款6.9万元拿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按照比*某某的意思将该款与比*某某、程某某平分,每人分得2.3万元。张某某将所得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布**业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给的回扣共计3.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罚没票据、视听资料、自书材料、任命通知书、情况说明、采购合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在量刑上从轻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1、对指控受贿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布**纪委交待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积极主动退了全部赃款,且系初犯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5日,经布拖县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为布**业局副局长。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布**业局副局长期间,收受他人人民币共计3.6万元。并向布**纪委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6.8万元。

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下:

一、布拖县林业局与冕宁**圃公司邓某某采购了13万株苗木。时任布拖县林业局局长的比*某某(已判刑)与苗木老板邓某某谈成每株苗木0.3元的回扣,并将有回扣的事告知张某某和程某某。邓某某按照比*某某要求于2014年5月将回扣款3.9万元拿到布拖县林业局交给造林股股长程某某(另案处理)。后程某某按照比*某某的安排,将3.9万元与比*某某、张某某平分,每人分得1.3万元。张某某将其所得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布拖县苗木供购合同、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营业执照,证实布拖县林业局与冕宁**圃公司之间的苗木供购的事实。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冕宁**圃公司二次向布**业局提供了86200株核桃苗,在这期间布**业局局长比*某某要求给3.9万元的回扣。随后邓某某按比*某某要求将3.9万元拿到布**业局程某某办公室,交给程某某。具体他们怎样处理3.9万元就不清楚。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布**业局和冕宁**公司签订了购买核桃苗的合同,每株核桃苗老板给0.6元的回扣,后来老板邓某某就拿了3.9万元的回扣到我办公室给我。在之前比曲某某、张某某和我说好的平分这笔回扣。钱拿到后,张某某就到我办公室拿走了他和比曲某某的回扣2.6万元,我自己得了1.3万元。

4、证人比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布**业局和冕宁**公司签订了购买核桃苗的合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张某某、程某某我们就跟邓某某说要给我们回扣,最后说好要给我们3.9万元。2014年4月的时候,邓某某就将3.9万元拿给程某某,过后张某某、程某某我们三人就把这笔款私分了,每人分得1.3万元,钱是张某某拿给我的。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2年,布**业局在冕宁**圃公司采购了13万株的核桃苗木,每株有0.3元的回扣。邓某某就以0.3元的回扣返给程某某,总共返了3.9万元。我和程某某、比曲某某三人每人分得1.3万元。采购核桃苗子的具体回扣是比曲某某谈的,但比曲某某私下跟我说过这事。

6、被告人张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张某某从购买邓某某苗木处得到回扣1.3万元。

二、布拖县林业局与冕宁**有限公司采购了11万株苗木。在布拖**办公室,比曲某某、张某某、程某某向李某某提出,要求每株苗木0.6元的回扣。2014年5月,李某某到布拖县林业局张某某的办公室,将该回扣款6.9万元拿给张某某。后张某某按照比曲某某的意思将该款与比曲某某、程某某平分,每人分得2.3万元。张某某将所得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该项事实,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布拖县苗木供购合同、现金支出单据封面、营业执照,证实布拖县林业局与冕宁**有限公司之间的苗木供购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至2014年,冕宁**有限公司先后三次向布拖县林业局提供了11.28万株核桃苗,在这期间在比曲某某的办公室内,比曲某某、张某某、程某某都要求每株0.6元的回扣给他们。2014年5月,比曲某某打电话说苗木钱可以拿了,我就拿了6.9万元到布拖县,比曲某某叫我将这钱交给张某某。随后我将6.9万元装在黑色塑料袋内,在张某某办公室给了张某某。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布**业局和冕宁**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核桃苗的合同,比曲某某每株要0.6元回扣,比曲某某、张某某和我每人分每株0.2元的回扣。2014年4月时,张某某叫我到他办公室,张某某从他抽屉里拿2.27万元给我。我拿了这笔钱用于平时生活开支。

4、证人比曲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时候,布**业局和冕宁**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核桃苗的合同。当时我和张某某、程某某三个人一起跟李某某谈好每株苗木要返还0.6元回扣,共计6.7万元。2014年5月的时候,李某某就将钱拿给张某某,过后我和张某某、程某某我们三人就把这笔款私分了,每人分得2.23万元。

5、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布**业局在冕宁**有限公司采购了11万株的核桃苗木,每株有0.6元的回扣。李某某就以0.3元的回扣返给程某某,总共返了6.7万元。我和程某某、比曲某某三人每人分得2.23万元。

6、被告人张某某的自书材料,证实张某某从购买李某某苗木处得到回扣2.3万元。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并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布拖县人民政府布府人(1998)04号文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998年5月5日,经布拖县人民政府任命张某某为布**业局副局长。

2.关于布**业局副局长张**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中**县纪委布纪函(2014)31号中**县纪委关于移送布**业局副局长张**涉嫌违法线索的函,证实张**在布**纪委调查期间的处理情况。

3、布拖**委员会缴款票据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向布拖**委员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16.8万元。

4、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张**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根据2015年6月2日,关于布**业局副局长张**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和我院侦查认定的张**犯罪事实,布**纪委在传话之前掌握的线索并未构成犯罪,张**被传话后在布**纪委主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自首论。

5.布拖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及回执、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布拖县公安局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讯问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2张。

6、布拖**委员会关于程某某违纪违规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证实布拖**委员会对程某某降低岗位等级处分。

7、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5)越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比曲某某已被越**法院判刑。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合法性;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明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据所反映的本案案件事实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足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布**业局副局长期间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回扣3.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张**系从犯,起次要作用,对其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证,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认定从犯构成要件,故对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自首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布拖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张**自首情况说明,关于布**业局副局长张**同志违纪问题的调查处理情况证实,符合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的情形即:“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故被告人张**的行为符合这一情形,应认定被告人张**系自首。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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