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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郑*、帅*、德阳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王*与被告谢**、郑*、帅*、德阳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王*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的德阳瑞**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其真实目的是为了恶意规避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帅*住所地为郫县,据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郫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谢**、郑*、帅*、德阳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被告所涉协议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合同纠纷类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被告属履行还款义务的一方,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应当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原告王*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因此德阳市旌阳区为合同履行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德阳市旌阳区。依据法律规定,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帅*所提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帅*对原告王*与被告谢**、郑*、德阳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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