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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有限公司与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公司)与被告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旺**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王**与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旺**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息为18%,按借款期限计算,如未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王**向旺**公司支付借款服务费11.7万元。2014年9月29日,王**与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息为18%,按借款期限计算,如未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并按逾期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同日,双方还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王**向旺**公司支付借款服务费4.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旺**公司按约将560万元委托杨**付至王**指定收款帐户。后因王**未偿还欠款,遂起诉。请求判令:1、王**偿还旺**公司借款本金560万元,借期内利息159583.56元及截止到实际付款日的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606278.62元);2、王**向旺**公司支付服务费16.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王**承担。审理中,旺**公司提出因案外人刘**已偿还借款260万元,故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王**向旺**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期内利息159583.56元及截止到实际付款日的罚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17日为606278.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旺**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旺**公司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年利息为18%,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1个3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如未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逾期还款金额×0.5%/日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金额×0.3%/日支付滞纳金。案外人刘**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4年9月29日,旺**公司与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向旺**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年利息为18%,按借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1个3月的按1个月计算利息。如未按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并按逾期还款金额×0.5%/日支付违约金以及逾期还款金额×0.3%/日支付滞纳金。2014年7月22日和9月28日,双方还签订二份《服务协议》,约定王**向旺**公司支付前述借款的服务费分别为11.7万元、4.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旺**公司委托案外人杨**于2014年7月22日、9月29日分别划款260万元、300万元至王**个人账户。2015年7月2日,案外人刘**向旺**公司转款260万元,代王**偿还了前述260万元借款本金。因王**未偿还全部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遂起讼争。

以上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划款凭证、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旺**公司与王**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案外人刘**于2015年7月2日向旺**公司偿还了260万元,故王**应向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对借款利息及罚息。旺**公司主张王**应按约支付利息、罚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年利率为18%,逾期罚息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经计算,借期届满后的利率及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故对超出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应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利息,借期内按约定,借期届满后按年利率24%计算,即王**应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2年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2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2年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为标准,支付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49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2495.04元,由被告王**负担56245.04元,原告旺**公司负担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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