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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耿**、人民陪审员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配套件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主减速齿轮、中间轴等配套件(明确了单价),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03274.5元未付,被告向原告签认了对账函。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配件采购合同款肆拾万零叁仟贰佰柒拾肆元伍角整(403274.5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40327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威**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隆**公司的营业执照,从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璧山查询点查询的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拟证明原、被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者之间产生的配套件买卖是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2、重庆**限公司配套件购销合同、7份送货单、对账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03274.5元。

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举示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隆**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配件、汽车零部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公司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一般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机械配件、电器、电子器材;加工销售:塑料制品、电控及配件;货物进出口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1日,原告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配套件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隆**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4年10月22日,原告隆**公司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函,双方签章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隆**公司货款403274.5元。此后被告**公司未向原告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重庆**限公司配套件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公司购买了原告隆**公司的主减速齿轮、中间轴等配套件,依法应向原告隆**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现被告**公司欠原告隆**公司货款403274.5元有双方签章确认的对账函为据,该事实应予认定,该款经催收后被告至今未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隆**公司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403274.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标准,故原告隆**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款40327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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