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有限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的房产,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蒋*、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30222.98元的电缆产品。2015年5月11日被告又以《订货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价值65978.20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至2015年8月18日经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催款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363.18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40363.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203元(本金974384.98暂时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8463元;2、本金65978.2元暂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938元),合计1104764.18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买卖合同成立,欠款是事实,但现公司经营困难,无力偿还,本金我们无异议,违约金希望能与原告再商量。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业品专卖合同》、《订货通知书》、《应收帐款催款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我方已按约履行义务;

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4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3230222.98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05﹪的违约金。2015年5月11日被告又以《订货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价值65978.20元的电缆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至2015年8月18日经被告签署《应收账款催款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363.18元。至今此借款未偿还,2015年1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欠货款1040363.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也予以承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货款的义务,并且承担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天支付逾期付款部分的0.05﹪的违约金。因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确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40363.18元,因此违约金应从次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363.18元,并承担以本金1040363.18元计,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每天0.05﹪计算的违约金,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71元由被告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