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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8日,黄**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王**赔偿各项损失30,466.9元(其中医疗费5,266.9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王**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农贸市场5号经营太平洋花店,王**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农贸市场3号经营英子花艺,太平洋花店与英子花艺为相连铺位。2014年2月10日上午,黄**、王**因生意经营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打斗,并报警处理。当日11时36分,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为“技术人员到场时,立刻由河**出所民警郭**、张**警戒带保护现场。经我所民警到场了解所得的情况:‘环冈市场5号铺位太平洋花行老板娘黄**与3号铺位英子花艺行老板娘王**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随后黄**被王**打了一巴掌,致使左边的耳膜穿孔(经东莞**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黄**被打后也还手打回王**一巴掌,致使王**受轻微伤’……”。另,当日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出所作出东*(厚)调解字(2014)09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2014年2月10日11时许,王**、黄**二人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市场因生意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二人继而发生打斗,王**被抓伤脸部及头部肿痛,黄**被抓伤脸部及左耳朵肿痛,后经我所调解,王、黄二人同意和解处理,相互不追究对方责任,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生效。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起生效。对已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处罚。不履行协议的,公安机关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有主持人、见证人,及当事人王**、黄**签名并加盖指模。

黄**于2014年2月17日至2月26日在东**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6日耳内镜检查报告单显示检查所见:左耳外耳道通畅,鼓膜紧张部见一大穿孔,穿孔边缘锐利、卷曲,边缘见少许新鲜血迹,鼓室干燥;右耳外耳道及鼓膜未见明显异常;出院小结显示入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治疗经过为患者因“被掌掴致左耳耳鸣、听力下降8天”入院。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及做好各项术前准备,于2014年2月19日送手术室在表麻下行耳内镜下左耳鼓膜穿孔*补术……”;出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医师意见为“建议门诊定期复诊,如不适随诊,建议全休2周”;病人费用清单显示黄**住院期间的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或一次性医用耗材名称及数量、单价、金额等;广东省医疗收费发票显示黄**在2014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5266.87元。王**认为前述情况与其无关,对黄**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耳内镜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而确认合法性,并认为病人费用清单中包含一部分与黄**所述受伤无关的如粪便、尿液、乙肝检查等。

2014年2月26日,黄**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河田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其称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环冈市场5号铺位的门口与王**发生争执,两人打架,王**用右手打了黄**左脸一巴掌,后黄**报警处理,两人当天在派出所调解好,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黄**的耳朵一直痛和嗡嗡响,到医院检查发现左边的耳朵耳膜破了。2014年4月7日,因黄**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立字(2014)2482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黄**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王**执行拘传,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后因王**重要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为,故对王**的拘留期限延长,即从2014年4月10日至5月7日。2014年4月29日,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公(厚)鉴通字(2014)00438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是黄**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黄**、王**均签名并捺印确认收到该鉴定意见通知书。2014年4月7日9时17分至10时54分、20时24分至20时45分、2014年5月4日15时45分至18时00分,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河田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分别与王**制作三份讯问笔录,王**均称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环冈市场3号铺位的门口与黄**发生争执,两人打架,王**用左手打了黄**右边嘴角处一巴掌,后双方到了派出所,经过调解,同意和解处理,并否认有打过黄**左脸部一巴掌。

2014年5月14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向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二区检侦监不批捕说理(2014)204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东二区检侦监不捕补(2014)149号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东二区检侦监不批捕(2014)28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害人黄**左耳鼓膜穿孔的伤系犯罪嫌疑人王**所致,犯罪嫌疑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并请继续补充侦查:1.继续走访,调查是否有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证实案发经过;2.向被害人黄**家属核实其于2014年2月10日与王**发生争执后是否有受其他外伤。同日,王**因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经东莞市公安局决定,予以释放。

另,黄**称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400元/天,住院9天,出院全休14天计算,交通费则按照实际花费计算,但均无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黄**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证明、耳内镜检查报告单、病人费用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向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调取的黄**被故意伤害案件涉及的立案决定书、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到案经过、询问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不批准逮捕案件补充侦查提纲、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黄**的起诉是否违反了法定程序;二、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与王**存在因果关系,王**是否应向黄**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对此,原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焦**,王**主张本案由于黄**的举报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黄**理应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向王**主张权利,只有在刑事案件被撤销后,黄**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向王**主张权利。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已向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二区检侦监不批捕(2014)28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王**已于2014年5月14日得到释放,即黄**被故意伤害一案并未进入刑事审判程序,黄**亦没有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向王**主张权利,现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黄**的起诉并未违反程序。

焦**,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确认于2014年2月10日11时许,东莞市厚街镇环冈市场5号铺位太平洋花行老板娘**与3号铺位英子花艺行老板娘王**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后两人打架,黄**于2014年2月16日到东**街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症状住院治疗。原审法院对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是否与王**存在因果关系作如下分析:

首先,黄**在2014年2月10日与王**产生争执并打架,有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当日11时36分,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其中记载“环冈市场5号铺位太平洋花行老板娘黄**与3号铺位英子花艺行老板娘王**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随后黄**被王**打了一巴掌,致使左边的耳膜穿孔(经东莞**定中心鉴定为轻伤)。黄**被打后也还手打回王**一巴掌,致使王**受轻微伤”的内容,且两人在当日经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作出东*(厚)调解字(2014)09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其中有记载:“2014年2月10日11时许,王**、黄**二人在东莞市厚街镇环冈村市场因生意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二人继而发生打斗,王**被抓伤脸部及头部肿痛,黄**被抓伤脸部及左耳朵肿痛……”。即在双方打架的当天,已有证据显示黄**左耳朵肿痛的情况。其次,黄**入厚**院治疗时,向医院陈述“被掌掴致左耳耳鸣、听力下降8天”,按照生活常识,在未确诊前,患者向医院如实陈述病情、伤情是正常之举。患者只有如实陈述,医院才可能对病情、伤情作出准确的判断,采取有针对性的治疗措施。因此,黄**在入院治疗时关于被掌掴致左耳耳鸣、听力下降8天的陈述应当属实。又由于黄**所受伤是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非肉眼能直观,伤害与确诊的时间不一致也属正常,况且黄**是在与王**打架后数天即住院治疗,按黄**陈述在该期间左耳仍不时疼痛,受伤与住院之间存在数天的时间差也在合理范围内。综上,原审法院推定是王**与黄**的打架行为而导致黄**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

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打架当天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公安分局河田派出所的处理下签订了治安调解协议书,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本案双方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时,并未涉及医疗费用等物质损失;其次,黄**发现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在2014年2月16日,即签订协议书时黄**并未发现自身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状况。故结合以上情形,黄**可向王**主张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而造成的损失。由于黄**与王**于2014年2月10日11时许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根据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河田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可知,黄**被王**致左边的耳膜穿孔,黄**也有打王**,致王**受轻微伤,即双方在此次打架中均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黄**的损失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处理,原审法院认定王**、黄**应对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黄**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为:

1.医疗费,5266.87元;

2.护理费,由于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3.交通费,由于黄**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而黄**居住、经营、治疗均位于东莞市厚街镇,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4.误工费,因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原审法院以东莞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为住院9天及出院诊断书中医师意见全休2周,共1310元/月×(9天+14天)÷30天/月=1004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东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计算,应为100元/天×9天=900元;

6.营养费,由于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需营养补给,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

7.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如前所述,黄**与王**对案涉损害后果均存在过错,故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应赔偿黄**的损失共计:(5266.87元+200元+1004元+500元)×50%=3485.44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判决:一、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黄**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485.44元人民币;二、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281元,由黄**承担249元,王**承担32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已向东莞市公安局出具东二区检侦监不批捕[(2014)283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王**已于2014年5月14日得到释放,认为黄**被故意伤害一案并未入刑事审判程序”,黄**即有权单独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程序,是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理解错误。据该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审将刑事诉讼过程片面理解为刑审判程序,显然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读。(二)王**与黄**所产生的纠纷在当天已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相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并约定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有主持人、见证人及当事人王**、黄**签名并加盖指模。因此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已十分明确,并不像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该协议并未对医疗费等物质损失达成一致。所谓“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即已涵盖双方均不追究对方医疗费在内的一切物质损失的责任。(三)原审判决仅以公安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和黄**本人的陈述即推定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王**所致,显然缺乏有力证据支撑。同时,从案发的时间(即2014年2月10日)至被黄**到医院就医的时间(即2014年2月16日),时间只有六天,但黄**在医院的陈述中却有“听力下降八天”,的内容。如果原审认定黄**的陈述是真实的,则说明黄**的损害事实发生在双方发生争议之前,黄**亦无权向王**主张赔偿的权利。(四)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已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认真的审查,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对王**作出了不予批捕的决定。特别是对东**街医院2014年2月16日耳内镜检察报告单检查所见的“边缘见少许新鲜血液,鼓室干燥”作出了“虽然黄**称被王**打后就没被其他人打过,但黄**到厚**院就医时离案发当天已过了六天,伤口仍见新鲜血液,难以排出其左耳膜曾受其他外伤的合理怀疑”的结论。据此,王**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王**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黄**能否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无证据证明黄**在刑事诉讼中曾向王**主张民事赔偿,而且本案的审理亦无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此,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进行审判并无不当。

关于王**对黄**的损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来看,民警到案发现场勘验了解所得的情况为黄**与王**因生意问题发生争吵,随后黄**被王**打了一巴掌,致使左边的耳膜穿孔(经东莞**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其次,从黄**、王**签名确认的东莞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的主要事实来看,黄**、王**因生意经营问题发生矛盾,二人继而发生打斗,黄**被抓伤脸部及左耳朵肿痛。再次,从东**街医院出院小结来看,黄**于2014年2月17日入院,向医院陈述“被掌掴致左耳耳鸣、听力下降8天”,与其主张于2014年2月10日被王**打伤左耳,时间能够吻合,而且在未确诊前,患者向医院如实陈述病情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综上分析,王**与黄**的打架行为导致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具有高度可能性。虽然王**在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7日的三次讯问中均否认有打过黄**左脸部一巴掌,以及检察机关认为难以排除黄**左耳膜曾受其他外伤的合理怀疑,王**涉嫌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王**,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推定王**与黄**的打架行为而导致黄**的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在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后才发现自身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治安调解协议并未涉及黄**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王**对黄**因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遭受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认定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00元,在计算总损失时误写成500元,王**赔偿黄**的损失应为(5266.87元+200元+1004元+900元)×50%=3685.44元,但由于黄**对此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而且该错误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故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令王**赔偿黄**3485.44元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计算黄**的损失有误,但黄**未提起上诉且造成的后果显著轻微,本院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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