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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7日原告王**在为被告西**司进行给水和污水处理整改工程作业时受伤,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基本恢复后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4月16日,原告之妻何*与被告在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达成(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王**的治疗费由西**司承担,治疗费50547.6元已全额支付,西**司一次性赔偿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9万元。该款赔偿后,王**自愿放弃西**司为其投保的各项保险受益权,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协助办理保险理赔手续,领取的保险金归西**司所有,且王**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就此事向西**司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该赔偿款9万元的支付情况是:2014年1月6日何*收到被告方1万元赔偿款;2014年1月17日何*收到被告方2万元赔偿款;2014年4月16日何*收到被告方6万元赔偿款。现王**主张其并不知情,更未委托任何人处理该调解事宜,况且宝轮镇调解委员会给原告妻子何*的调解协议书上未盖宝轮镇调解委员会公章,故该调解协议书应无效。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王**所受伤害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认定为工伤,西**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人社复决(2015)65号),维持原告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广**(2015)5001号),原告王**的伤残情况经广元市**委员会于2015年2月5日《初次鉴定结论书》(广劳鉴工(2015)0090号)鉴定为伍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虽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庭审该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为2年,而广元利**调解委员会是于2014年4月16日制作的(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故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调解协议的赔偿金额为双方经自愿调解达成,并经签字认可,虽未加盖宝轮镇调解委员会印章,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瑕疵,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而原告方主张当时原告王**严重受伤,其妻何*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4)宝调字第02号)该协议虽已履行,但原告当时并不知情,当原告知道该调解协议后,立即提出异议,本院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

理人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

无效:(一)……(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认定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

((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被告辩称原告王**受伤

后行动不便,其一切事宜均由何**为办理,基于王**与

何*的夫妻关系,西洲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授权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赔偿事宜并领取赔偿款项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广元市利**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2014)宝调字第02号)无效。

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无权代理认定(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以表见代理为由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并依法正确确定案由。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辩称,本案今年三月份提起的诉讼,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2014年4月16日广元利**调解委员会制作的(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王**当时不知情,也未给任何人出具委托书,况且宝轮镇调解委员会给被上诉人妻子何*的调解协议书上未盖调委会公章。后来被上诉人将此事反映到市县有关部门,市县有关部门领导高度重视并邀请了相关专业人士都认为该案是工伤案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被上诉人以其妻未经其同意或授权就其受到损害赔偿的数额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无效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请,原审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本案案由是正确的。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广元利**调解委员会制作(2014)宝调字第02号调解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姑且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否同意或知晓该协议,单就被上诉人提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时间看,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在被上诉人的伤情尚不明确、应当得到的赔偿标准尚不清楚的情况下,给予作为受害一方的被上诉人的赔偿或补偿有可能不利于对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充分保护。根据被上诉人所受伤的伤情,《调解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能弥补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无论被上诉人之妻是否受被上诉人委托或经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请求均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广元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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