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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邡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以什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曾某某、杜**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前申请撤回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什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从什邡市洛小路方向沿绵白公路往什邡市师古镇宏达化工厂厂区方向行驶,行至绵白路4KM+400M处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轿车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什**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15mg/100ml。

本院查明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未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本案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2.被告人家庭困难,且系初犯;3.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且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为支持其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交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从什邡市洛小路方向沿绵白公路往什邡市师古镇宏达化工厂厂区方向行驶,行至绵白路4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亿顺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群众拨打110报警电话。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勘查。同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自动投案,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带至什**民医院采集血样。经德阳百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检测,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61.15mg/100ml。

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未立即抢救伤者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刘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死者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支付赔偿款,死者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的规定,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危害了社会,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罚处罚。什邡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庭情况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评价。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交通肇事后与死者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减小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德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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