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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周**因购房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书立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日归还。同时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则按借款总金额的10%及未还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现诉讼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还款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第一,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60000元,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在借款时已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56400元,且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资金利息。同时,被告于2014年6月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第二,被告于2014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此款亦按约定月利率6%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64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因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购买,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止,借款和还款以达到双方指定银行或现金交付为准,乙方(周**)向甲方(王**)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归还给甲方。借款利息每月按/%计,按月支付。乙方存取资金的银行账户为:户名:周**,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483851488699516。同时约定:若乙方未按期还款,甲方则依照未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甲方有权随时监督乙方贷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乙方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被告周**在借款协议背面书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现金陆万元正(小写60000.00元)借款人周**2014.4.2。原告王**于签订协议、书立借条当日向被告周**农行账号网银转账56400元。同年6月被告周**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周**账户网银转账26400元,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实未书立书面借据,但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算资金利息。后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于2016年4月5日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协议》、借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中**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协议》及达成的借贷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告王**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被告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其向原告出具借条时载明借款金额6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56400元,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借款时原告已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6%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3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56400元,后被告于2014年6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故被告现实际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6400元。被告周**于2014年8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再次通过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并按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其实际转账金额26400元,故被告应偿还的此笔借款金额为264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在2015年9月1日前应按年利率36%计息,2015年9月1日后按年利率24%计息,且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还应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6%计息,但双方对该资金利息的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上述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被告周**辩称其已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6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或2015年1月),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客观事实,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52800元及利息,其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64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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