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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大翔与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翔诉称,2014年5月25日,被告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中**银行向被告转款20万元后,被告肖*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2个月后归还。2014年9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肖*向原告高大翔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中**银行以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20万元,被告肖*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大翔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肖*2014.5.25”。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大翔向被告肖*出借借款后,被告肖*向原告高大翔出具借条,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原告高大翔如约出借借款后被告肖*负有及时归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虽然原告高大翔与被告肖*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肖*在原告高大翔催收后仍未还款,故原告高大翔要求被告肖*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大翔借款本金2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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