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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标**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标**有限公司(简称标**司)与被告成都**限公司(简称劲**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标**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劲**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标**司诉称,标**司承建劲**司位于成都市红星路3段1号成都**中心32楼07-09号办公室装饰工程,约定预算包干价998000元,结算金额为包干价加设计变更、工程签证费用,工期为60天,图纸等资料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399200元,隐蔽、中间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199600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劲**司投入使用之日10个工作日内支付35%即349300元,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即49900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价款经劲**司书面确认后的下次(最近的一次)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每天按应付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该工程于2014年9月23日进场施工,2014年12月27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2014年12月8日确认签证金额3000元,2014年12月23日确认签证金额3723元,2014年12月23日确认工程签证金额为2201,签证共8924元。2014年12月28日劲**司入驻开业办公。劲**司2014年9月24日支付合同价款3992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合同款199600元。劲**司应于2015年1月11日前向标**司支付358224元,但一直拖欠未付。2015年1月19日劲**司突然停业撤场,对所欠标**司款项未作任何意思表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标**司可以要求支付已到期价款358224元,也可以要求其支付未到期价款49900元。请求:1.判决劲**司支付劲**司合同价款35822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向标**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劲**司付清之日止,暂计20天计14320元);2.判决劲**司支付标**司合同价款499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天2‰的标准向标**司支付违约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劲**司付清之日止);3.判决劲**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劲**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未提交证据。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劲**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欠标**司工程款属实,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工程未验收,劲**司2015年1月入住办公楼后双方因付款问题发生纠纷,标**司强制搬走办公物品,导致其无办公场所并造成其他损失,不同意支付余下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4日,发包方(甲方)劲**司与承包方(乙)标**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包甲方位于成都市红星中路3段1号成都**中心32楼07-09号办公室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包干总价998000元,结算金额为包干价+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甲方协调各方面关系,指派王**为甲方施工总负责人、邓*为现场总协调人、王**为现场协调人,王**办理验收、变更手续、价款确认和其他事宜。工期60天。第六条,工程款支付采取工程进度分段付款方式,合同所有图纸等资料经出租方业主审批通过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399200元作为预付款计,隐蔽、中间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199600元作为工程进度款,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且劲**司投入使用之日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5%即349300元,合同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5%即49900元。设计变更、工程签证价款在劲**司书面确认后的下次(最近的一次)进度款中一次性付清。劲**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

签订合同后,标**司进行了施工,劲**司支付了前两期进度款。施工中,2014年12月8日,双方确认增加安装睿恒劲昊LOGO、报价3000元。2014年12月23日,双方签署签证核定单两份,确认增加门禁系统、消防应急指示灯及电池,费用分别为3723.51元、2201.22元。

完工后,劲**司已支付第一、二期进度款,未支付第三期进度款、第四期尾款及增加工程费用。2015年1月,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劲**司入住使用该办公楼。同月,因未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双方就付款问题发生纠纷,劲**司撤离该办公楼。之后,标**司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标卓公司提交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查询通知单、《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隐蔽检验记录、工程签证单、照片、银行电子回单、睿**团官网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标**司与劲**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依约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装饰装修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标**司为劲**司完成了办公室装饰工程,劲**司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标**司要求劲*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三部分组成,即第3期进度款、第4期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作签证部分。

关于第3期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作签证费用。根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本案装饰工程价款包括包干价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包干价部分为998000元,按40%、20%、35%、5%的比例分四期支付,其中第3期应支付35%、即349300元,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且投入使用起10个工作日内,第4期工程款即尾款应支付35%、即49900元,支付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支付时间为书面确认后的支付下一次进度款时,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23日分别确认了三笔签证费用,即8924.73元。工程完工后,双方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劲**司2015年1月入住使用的行为表明已接受标**司完成的装饰工程,应视为认可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劲**司应在入驻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第3期款项和签证费用即358224.73元。

关于第4期进度款即尾款部分。第4期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满一年起5个工作日内,从劲**司入驻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时起未满一年,约定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标**司要求支付5%的尾款,本院不予支持。标**司认为劲**司拒绝支付第3期工程款,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综观本案事实,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劲**司能够依约履行前2期进度款付款义务,已付款部分占包干价的比例达到60%,双方因未办理验收手续产生争议是劲**司未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主要原因,综合考虑双方已履行的部分,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债务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该部分工程尾款,可由标**司在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标**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拖一天,按应付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标**司据此要求按每日2‰自2015年1月1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滞纳金为违约金性质,但标准过高,劲**司亦提出抗辩,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调整,确定劲**司按应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130%标准,自2015年2月11日起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标**有限公司工程款358224.73元,并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36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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