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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公**有限公司诉章儒*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简称路**司)诉被告章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章儒*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下属的自隆高速项目经理部LM1分部将附属工程中排水管等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司),由鼎**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系鼎**司招用的人员,被告的工作由鼎**司安排,故原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而有关仲裁部门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章**辩称:原告所称与鼎**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在仲裁时拒不到庭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程序合法,内容正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工作所涉劳务分包给了四川南充鼎力建筑劳务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笔录2份;2.仲裁庭审笔录。以上拟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工作的地点,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从仲裁庭审笔录中看出,被告上班时的食宿、工资都是由鼎**司授权的唐**进行管理和发放,被告是与鼎**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反映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原告下属的自隆高速项目经理部LM1分部将附属工程中排水管等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案外人四川南充市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鼎**司),由鼎**司自行组织人员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

被告章**自述其于2015年6月21日起到原告承建的自贡至隆昌高速公路工地(位于自贡市沿滩区王井镇赵湾村6组地段)从事U型槽安装工作,工作期间的食宿由原告统一安排管理,据此向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贡市沿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承担相应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反映出原告已经将其承建的自隆高速项目经理部LM1分部附属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鼎**司,且被告对此证据并无异议。

被告虽然举示了彭**、付**的书面证人证言,但该两位证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仲裁庭审笔录,仅能反映出被告在原告承建的自贡至隆昌高速公路工地上从事U型槽安装工作。综上,被告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公**有限公司与被告章儒东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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