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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609号起诉书指控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被**某某及辩护人余德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告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云KTA218号小型汽车沿景洪市澜沧江路由南向北行驶,4时许,当行驶至顺通驾校前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R4243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西双版**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5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17.26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证人李某某、苗某某的证言;西双版**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358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景公交认字(2015)第53280172015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身份证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马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与本案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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