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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和四川**管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四川**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工商行政复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代轶、张*,第三人南充好又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好又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南充好又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多美滋奶粉。经原告举报后,南**商局于2013年11月15日对南充好又多公司作出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现该处罚决定被被告复议撤销,该复议决定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省工商局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郭**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充好又多公司述称,被告省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于2012年12月30日向南**商局申诉举报南充好又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多美滋奶粉。2013年11月15日,南**商局经调查后以南充好又多公司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奶粉的违法行为为由,对南充市好又多公司作出罚款65000元的川工商南处字(2013)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5号处罚决定)。

南充好又多公司不服,向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省工商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川工商复字(2014)第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002号复议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是法定的检验机构,其检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南**商局应当采信该检验机构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的检验结论,而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南**商局却凭借自身主观判断对食品标签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定论,此证据指向与检验结论相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关键证据形成的法定条件,为缺失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南**商局认定南充好又多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奶粉,对其作出罚款6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南**商局作出的45号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2014年4月28日,原告郭**向省工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省工商局于2014年5月4日将该复议结果告知了郭**并附002号复议决定一份。郭**认为省工商局作出的该复议决定违法,遂于2014年5月2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工商局作出的002号复议决定。我院经审理后以郭**不具备该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裁定驳回郭**的起诉。郭**不服提起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川行终字第232号行政裁定,认为郭**作为消费者与食品安全的举报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其举报事项进行的处理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原告资格,遂裁定:撤销(2014)成行初字第128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我院继续审理。

上述事实有南**商局作出的45号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答复、002号复议决定、关于多美滋婴幼**限公司举报的回复、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检测报告、卫**长信箱回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产品标签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范畴之一,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依法委托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该检验结论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南**商局凭借自身主观判断对食品标签作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定论并作出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省工商局复议予以撤销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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