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宜宾华**任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宜宾华**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宾**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中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和正确的。被申**轻公司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的最基本的依据及证据就是本案所涉及的那张《欠条》。申请人在向宜**公司出具欠条时就将自己的名字划掉而签了被申请人杨**的名字,宜**公司明知这一情形仍然接受了这张欠条,就证明宜**公司认可和同意对申请人欠条义务的免除,且宜**公司同意将该债务转移给被申请人杨**。(二)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严重错误。二审判决书没有载明对一审判决作出改判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款。(三)申请人现提交宜宾**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拟证明2012年4月26日是单位派申请人到宜宾义务商贸去送388台奥克斯空调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不是与该单位之间的买卖行为。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在案的《商品提货通知单》与《欠条》,上面的签字、内容书写均为申请人所为,故申请人在被申请**轻公司处购买奥克斯空调的事实成立。申请人虽然将《欠条》上自己名字划掉,改成了被申请人杨**,但杨**对承担该笔债务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所欠货款仍应由申请人承担付款义务。现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杨**之间有债务转移的协议,故宜**公司接受《欠条》的行为也不构成免除申请人债务的意思表示。(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进行改判,并无不当。(三)申请人提交的宜宾**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书仅载明申请人与被申请**轻公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已于2012年8月15日解除,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从宜**公司处提取388台奥克斯空调是职务行为。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