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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兴**有限公司与程**、原审被告芦山县**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东**司)与被上诉人程**、原审被告芦山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隆兴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芦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兴东**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9月1日,上诉人兴东**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程**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兴东禹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程**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四川兴**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程**撤回起诉;

二、撤销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四川兴**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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