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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2013年9、10月,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购买玉米,至今仍欠238000万元贷款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万元。现已联系不上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玉米买卖生意。2013年9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玉米买卖协议,约定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处购买玉米,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后原、被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了玉米700吨,每吨人民币1800元,共计人民币126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2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8000元未付。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肖*玉米款:238000元(贰拾叁万捌仟元)欠款人:王某某,2014.9.1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3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2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支付货款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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