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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至9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武侯区红运街8号附27号其经营的“红运按摩店”内容留卖淫女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中抽成获利。2015年9月18日21时许,民警在上述按摩店内现场挡获被告人林某某及卖淫嫖娼人员三对,查获嫖资人民币1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现场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三对没有调取物证;公安机关陆续抓到嫖客,但未对行为采取措施,有放任犯罪继续发生的嫌疑;被告人林某某家庭困难等意见,并请求适用缓刑。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卖淫嫖娼行为提供场所,容留卖淫嫖娼人员三对,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未提取物证的意见,因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能够彼此印证,也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未提取物证不影响该案的定性;关于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有放任犯罪行为继续发生的嫌疑的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侦查策略不影响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构成及量刑,故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时间及犯罪情节,判处缓刑不足以对其进行惩罚和教育;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没有人身危险性及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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