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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代理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徐某某通过QQ在网上认识“陈**”(真名赵*,另处),“陈**”称手中有假人民币(台湾版)。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与“陈**”、“老三”(姓名不详,在逃)在成都昭觉寺一茶楼见面后,二人提供了50元面额的真人民币冒充假币给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发现二人提供的“假币”能通过验钞机检测。后被告人徐某某与“陈**”联系,约定其用3万元人民币以1:5的比例购买假人民币。2014年7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陈**”在本区同安街道幸福路口,与“老三”及另一陌生男子见面,被告人徐某某支付3万元给“老三”,取得装有假币的一旅行箱,回家后发现里面的假币为白纸和冥币,共30扎。2014年7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到同**出所报案称被人以贩卖假币的名义骗取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同案犯赵*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辨认购买假币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赵*辨认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涉案“假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假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由于购买到的假币为白纸或冥币,属于对象的不能犯,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假币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购买假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白纸、冥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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