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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尔吾严木参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阿马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在马尔康县白湾乡温古村往金川县观音桥镇方向的公路边收购13件岷江柏原木;

2、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罗某某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在马尔康县白湾乡年克村认某某处收购5件岷江柏原木;

3、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在马尔康县白湾乡年克村泽某处收购4件岷江柏原木;

4、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罗某某雇佣*某用豪泺牌红色重型货车(车牌号为川U33613)将其分三次收购的22件原木装车后,往成都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汶川县克枯乡古城电站时,发生翻车事故。经鉴定,其非法收购、运输的原木为岷江柏木,属于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马尔**天保办鉴定,其非法收购、运输的20件(其中两件岷江柏原木落入河中,无法打捞。)岷江柏立木蓄积为9.833立方米。

马尔康县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以上指控,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岷江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某某主动到森林公安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前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收购的珍贵植物已大部分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涉案20件岷江柏原木已变价处理,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已上缴马尔康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在案的赃款3000元人民币,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从认某某处以3000元价款收购5件原木;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证实案件立案情况及侦查程序合法;

3、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经过;

5、马尔康县森林公安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共收购22件原木,因翻车有2件翻入河中无法打捞;

6、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案发后已将木材作变价处理,木材变价款为人民币10000元且已上缴马尔康县财政局;

7、马尔康县林业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岷江柏属于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禁止将其作为村民自用材采伐树种;

8、证人认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以3000元价格从认某某处收购5件岷江柏的犯罪事实;

9、证人泽*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罗某某除从泽*处收购4件原木,还从他人处收购原木后聘请泽*帮忙开车运输的犯罪事实;

10、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他人收购22件岷江柏原木及聘请泽*帮忙运输的犯罪情况;

11、鉴定聘请书、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收购、运输的20件原木经鉴定为岷江柏木,属国家Ⅱ级保护植物,立木蓄积为9.833立方米;

12、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辨认运输原木车辆在汶川县克枯乡古城电站旁翻车现场情况及其收购22件原木的装车地点情况;泽*从翻车现场中指认出卖给被告人罗某某的4件岷江柏木;泽*及罗某某辨认非法运输原木的车辆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珍贵树木,而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岷江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付)。

二、赃款3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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