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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农村商**崃泉水分理处与杨某某、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大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农**邛崃泉水分理处(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邛崃泉水分理处”)诉被告杨**、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多酒业”)、四川大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邛崃泉水分理处诉称,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川多酒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借2007XXX”),合同约定被告川多酒业向原告借款316万元,月利率为8.19‰,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高抵2007XXX”),约定将被**公司位于大邑县雾山乡的林权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出具编号为“大林资押(2007)字第X号”的《林业资产抵押物登记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保2007XXX”),约定被告杨**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现被告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川多酒业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川**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邛崃泉水分理处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川多酒业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位于大邑县雾山乡编号为大临林99XX号《临时林权证》下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事实,借款金额也是属实的,但目前公司经营困难,会积极想办法偿还,希望法院给一定的宽限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川多酒业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借2007XXX”),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16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28日止”;第四条约定“贷款月利率为8.19‰”;第十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加收贷款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12.285‰。同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高抵2007XXX”),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债权金额为316万元”;第十四条约定“因抵押人或第三人导致本合同存在缔约过失、履行不能或无效,抵押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十六条约定“抵押物为四川大邑**有限公司林权”,并提供了临时林权证(编号为大临林第99XX号)、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林木资产抵押物登记证(编号为大林资押(2007)字第X号),原告对该《临时林权证》下的林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小林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邛泉保2007XXX”),合同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人民币债权本金31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第十条约定“因保证人或第三人导致本合同存在缔约过失、履行不能或无效,保证人向债权人直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邛崃泉水分理处已于2007年12月31日依约向被告川多酒业发放了贷款316万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偿还16万元,2011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20万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10万元,2012年5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2年6月30日偿还1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川多酒业尚欠原告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832446.98元。201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5‰计算。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林木资产抵押物登记证、临时林权证、成都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村商业银行邛崃泉水分理处与被告川多酒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川多酒业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川多酒业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生效,并对抵押物进行了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杨小林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川多酒业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川多酒业、杨小林连带清偿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832446.98元,并请求对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即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285‰”计算;原告对被**公司提供的位于大邑县雾山乡编号为大临林99XX号《临时林权证》下的林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有限公司邛崃泉水分理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30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合计1832446.98元;并支付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825‰计算;

二、被告杨小林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向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邛崃泉水分理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成都**有限公司邛崃泉水分理处对被告四川大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大邑县雾山乡编号为大临林99XX号《临时林权证》下的林权在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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