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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称系成都市宜铭居家私制造厂的负责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板材。2013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间,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供应板材。2013年8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82184.5元。经催收,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还款计划,明确于2013年9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2013年10月8日前支付剩余全部货款82184元,并承诺若2013年10月8日前未付清前述款项,愿意用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作抵押。成都市宜铭居家私制造厂未成立。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借款,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所欠货款162184元,并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唐**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称系成都市宜铭居家私制造厂的负责人,于2013年7月1日至31日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并欠有原告货款。因无力支付,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支付货款计划并交原告收执。欠条主要载明:“9月25日付捌万元整;十月八日付剩余捌万贰仟壹佰捌拾肆元;唐**2013年9月13日”。同时欠条尾部载明:“如十月八日未付清此款,本人愿用机械设备抵押”。现支付货款计划确定的付款期限已过,经催收,被告未支付货款,遂酿成本案诉讼。另查明,成都市宜铭居家私制造厂未成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欠条、成都信用网查询企业记录、在成都市**管理局查询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安岳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唐**购买原告板材尚欠货款162184元的法律事实成立。被告唐**未偿付货款,酿成本案诉讼,对此应负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1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2184元;

二、限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前款资金的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从2013年9月26日起算、剩余82184元从2013年10月9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43.6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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