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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山供电公司与西昌**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国网**山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诉被告西昌**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悦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审判员罗**、人民陪审员张**组成合议庭,由潘*担任审判长、钟**担任书记员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电。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费,共计610491.6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电费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电费610491.63元并计算至缴纳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一、《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二、四**力公司模拟电费发票六张、电力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图三张(2015年6月7日、9月7日、10月7日)、电表照片图四张、缴费情况截图一张,欲证明:被告截止10月电表显示用电量为01413.19kwh,欠原告电费

610491.63元(其中:7月份被告预存了电费款863.93元,8月份应交电费扣除预存款后为99418.07元,9月份应交电费为

511103.56元、10月份应交电费为51870.00元,11月5日被告缴纳了电费51900.0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证据一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对其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二,电表照片与其它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欠电费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合同约定了用电地址、用电性质、用电容量、供电方式、自备应急电源及非电保安措施、产权分界点及责任划分、用电计算、电量的抄录和计算、计量失准及争议处理规则、电费支付及计算和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等事项,合同明确了电费按月结算,结算时间每月7日,用电人应在每月9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如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逾期日期自用电人收到缴费通知后第十日起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后原告向被告供电。2015年7月至9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电费。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缴纳了电费51900.00元,现尚欠电费共计610491.63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电费的,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拖欠的电费610491.63元并计算至缴纳之日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当年欠费部分按每日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按每日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公司订立供电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电,被告应当于每月9日向原告结清电费。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缴纳了电费51900.00元,该金额比被告9月所欠电费多了30.00元,应当是被告缴纳的9月电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缴纳7、8月所欠电费,在被告所欠电费中扣除3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610491.6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电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电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供电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如用电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电费,供电人按规定向用电人计收电费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逾期日期自用电人收到缴费通知后第十日起计算,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付。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以上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西昌**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川省**供电公司所欠电费610491.63元;

二、由被告**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9388.07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511103.5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跨年度欠费部分的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诉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00.00元由被告西**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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