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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川A***09微型普通货车,沿彭州市彭白路由丹景山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致彭白路与隆丰镇兴府街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张某某、徐某某相撞,致二人受伤。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民事审判庭作出民事判决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接警单,接受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查询信息及复印件,被害人张*某的户籍信息、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伤情证明,出院证明等,证人张*的证言,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赔偿说明、谅解书、收条、票据,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具有自首情节,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以及其他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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