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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联建诉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联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联建诉称:2012年3月,他与陈**等人一起到被告刘**承建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石嘴山市、某某镇等地工程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2012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刘**欠其工资11500元,被告刘**向其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刘**支付其工资1150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从约定的支付期限即2013年4月30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原告曾*建在被告刘**承包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石嘴山市、某某镇等地的工程从事外墙贴瓷砖工作。经结算,被告刘**尚欠原告曾*建工资11500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刘**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曾*建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民工曾*建2012年在银川搞外装工资(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限于2013年4月前全部付清。如按期未付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每天利滚利付给民工。此欠条长期有效。欠款人刘**。2012年12月27日。”

上述事实,有被告刘**书写的欠条一张、对黄**的调查笔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建在被告刘**承包的工程上务工及被告刘**尚欠原告曾*建工资11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刘**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支付其工资11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欠条中有该拖欠的工资于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如果按期未付工资就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两倍每天利滚利计算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在法律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13年5月1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曾联建支付劳务工资115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两倍,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曾联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刘**负担,并向广安**民法院交纳。

上述款项,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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