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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李**,被告许*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李**(于2015年11月5日死亡)因经营废品回收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定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每月支付利息,此款由被告许*提供担保,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现共同借款人王**已死亡,无法按期清偿债务。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庭审中要求利息按约定支付到付清为止,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是事实,没有约定何时归还,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李**夫妻亲自签名,被告许*是被告李**亲妹弟,是通过许*认识原告的,借条是在被告李**家写的,当时许*不在,写好后才去找许*签字的,起诉后被告才知许*担保,利息是支付到2015年9月20日。对提前还款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全部还款,只能依法处理。

被告许*辩称,担保借款200000元是事实,当时未约定归还时间,是原告需要资金向王**催收。约定王**夫妻不能偿还时,才由许*偿还,是一般保证,原告需先向他们催款,保证期限已经超过,责任已经免除,对提前还款无异议,但被告许*不担责,请求驳回对被告许*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许**“干亲家”关系,被告李**与王**系夫妻,王*系李**、王**之独生子,被告许**被告李**之亲妹弟。2014年6月21日,李**、王**因经营生意需资金投资,经被告许*介绍后向原告刘**借款,先借现金20000元,又通过建设银行转款18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现金200000元,每月付息4000元。借款人王**、李**。担保人许*。”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上半年,因原告需要资金,曾在王*结婚前(2015年6月13日)打电话向王**和被告许*催收该借款。2015年7月左右,王**认可尽快归还,并在借条上加注了“此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元月20号”的字样。2015年11月5日,王**因故死亡。王**死亡后,双方对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一张、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应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向原告刘**借款现金200000元,并由被告许*提供担保,现已支付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的事实,有李**、王**、许*签名给原告的书面《借条》1份为据,结合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该借款属于王**与被告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已经死亡,原告请求被告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许*的担保方式,故被告许*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双方借款时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辩解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此款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由被告李**、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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