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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公司诉被告邓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诺盾**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诺盾成都分公司)诉被告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盾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诺*成都分公司诉称,被告邓**为购买成都上置·香岛华府一期7号楼1单元2001号房屋,因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原告诺*成都分公司借款。2013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向原告的借款133000元;二、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133元/天)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偿还所有借款之日止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为688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诺盾成都分公司借过钱,也没有拿到原告所述这笔钱,不应该承担还款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当时买房的首付款是分期支付的,先付了5万多,虽然和原告签了《借款协议》,但是原告一直没有打款,双方也没有联系,于是被告在一周内直接以现金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133000元,开发商出具了收据,但是被告保管不善遗失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被告邓**与案外人**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置香岛华府一期7幢1单元20层2001号房屋,总价款为608436元,付款方式为首期支付183436元,余款以向建设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日,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共向成都**限公司支付了购房首付款50436元,成都**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收到50436元的《收据》。2013年12月3日,原告诺盾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为购买前述房屋,以免息方式向原告借款133000元用以支付购房款,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被告若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须按照未归还借款总额的每天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成都**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抵款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将原告借给被告的133000元作为工程款抵款,由成都**限公司代原告支付给被告,成都**限公司支付该款项后,原告在其对成都**限公司的债权中等额扣减133000元。2014年6月27日,成都**限公司向被告账户转款133000元,同日,被告以银行卡刷卡方式向成都**限公司支付了剩余购房首付款133000元。2015年11月10日,成都**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对上述原告向被告借款,成都**限公司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以冲抵成都**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的情况进行了确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款协议》、《工程抵款协议》、情况说明、银行刷卡凭证六张、成**行活期账户明细账及庭审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诺盾成都分公司与被告邓小茂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了133000元借款,原告的支付方式为以其对案外人成都**限公司的债权,由成都**限公司代为向被告支付,后被告当日即将该款项用于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3000元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约定按每天133元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认为,成都**限公司实际代原告支付该笔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5月1日之后,故该违约金应当从实际借款之日的次日起算,故违约金应当从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133元的计算方式,其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仅支持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仅仅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借款义务,是被告自行向开发商支付了现金133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主张,且被告的银行账户明细载明了成都**限公司向被告转款、被告再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诺**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归还借款133000元;

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诺**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33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诺**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邓小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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