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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四川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民法院作出的(2014)江安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5月3日、5月11日,四川省宜**限责任公司在名酒网上发布了两则招聘后备机电车间主管的信息。原告看见该信息后将其个人资料投到被告华夏春酒业参加应聘,因华夏酒业需招聘的人员已招聘。盛世华夏酒业基建办处于安装阶段还需要相关人员,就在已向华夏酒业投资料信息的应聘人员中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参加面试应聘。2012年7月26日15时30分,盛世华夏**公司基建办组织原告到华**办公室二楼会议室进行面试,面试时被告公司向原告讲明了用工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地点、工作内容及作息时间进行了口头告知,面试结束后原告回家等待通知。2012年9月5日,被告盛世华夏洒业通知原告于9月6日到基建办上班,当日原告参加了盛世华夏**公司基建指挥部的每周工作例会,在该例会会议纪要第十五期第十六条的记载为“对周*到基建办工作表示欢迎,虽然周*属临时聘用,非全日制工作,但希望周*尽可能发挥自身特长,在机电方面帮企业把把关,如果技术上需要支持,希望尽量赶到,也希望大家配合好周*工作。”参会人员业主单位(宜宾盛世华夏**公司)的人员中有熊能、李**、周*等。2012年9月20日,周*参加的盛世华夏酒业公司基建办的每周工作例会会议纪要第十七期第十五条中明确说明周*作为非全日制用工人员作工作情况介绍。2014年5月29日盛世华夏建设指挥部宣布基建办解散,对指挥部人员及工作作了解散告知安排。在这期间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了工资3000元。该基建办解散后,被告盛世华夏酒业于2014年6月告知原告,是否同意到被告盛世华夏**公司上班,如愿意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支付社保费16498.65元,支付10日工资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014年8月29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7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遂诉讼到法院,请求判决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为:1、仲裁回执单,证明起诉时效是有效的。2、招聘信息两份,证明原告是由宜宾**夏酒业招聘的,且证明了待遇、时间。通知,证明原告是已经被华夏酒业录取,进入华夏酒业工作。3、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盛世华夏酒业工作且盛世华夏未与原告交社保。4、社保复印件,证明原告自己交的社保金额。5、工程会议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21个月。6、两被告公司法人代表注册各一份,证明盛世华夏酒业与华夏酒业有连带责任关系。7、仲裁裁决书,裁决书有错。8、盛世华夏酒业的放假通知,证明原告在盛世华夏酒业工作是按月计算的工资,是全日制。有被告盛世华**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为:1、盛世华夏2010第一次会议纪要,证明公司对基建部岗位设置为非全日制用工。2、面试记录,证明面试时向周*明确对其实行非全日制用工。3、2012年9月6日第十五次会议纪要,证明在基建部会议上明确周*用工性质。4、2012年9月20日第十七次会议纪要,证明明确周*用工性质。5、基建部解散会议纪要,证明部门解散劳动关系结束。6、仲裁庭庭审笔录,证明周*对第2、3、5号证据认可。7、盛世华夏放假通知,证明周*的用工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特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的社保费用15744.87元;2、支付因两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的赔偿金33000元;3、支付因两被告未与原告缴纳社保,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2个月1750元;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5、由被告盛世华夏酒业支付2014年6月份10天工资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谁建立了劳动关系,二、建立的劳动关系是什么用工性质的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理论,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前述查明的事实表明两被告均系独立的用工主体,但是被告宜宾**有限公司并未对原告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指挥、监督,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与该被告无关,因此原告并未与被告宜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盛世华夏酒业基建办工作期间是接受盛世华夏**公司的管理、指挥,提供的劳动是盛世华夏**公司的组成部份且劳动报酬系由盛世华夏酒业支付,因此原告与被告盛世华夏酒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故被告宜宾**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盛世华夏酒业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什么用工性质的劳动关系,依照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的面试记录及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0日的两次工作会议的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3000元长达21个月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在面试时被告已口头向原告表明华夏酒业基建办系临时机构,其招聘的机电车间主管属非全日制用工系临聘人员,每月工资报酬为3000元。现原告以其系基建办管理人员且被告按月向其发放工资的理由予以否定其工作性质为非全日制用工的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对被告四川宜宾市盛世华夏**公司、四川省宜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为非全日制用工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四川宜**业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未对上诉人周*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指挥、监督,也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劳动报酬,上诉人提供的劳动与被上诉人宜宾**有限公司无关,因此上诉人并未与宜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在盛世华夏酒业基建办工作期间是接受盛世华夏**公司的管理、指挥,提供的劳动是盛世华夏**公司的组成部份且劳动报酬系由盛世华夏酒业支付。但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盛世华夏酒业之间属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该事实有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的面试记录及2012年9月6日、2012年9月20日的两次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内容及证人证言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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