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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伟诉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被告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王*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以开办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寻求资金上的帮助,原告考虑到与其系朋友关系,加之被告李**亲自出面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以现金方式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归还日期2015年1月2日。但近日原告急需资金周转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加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借条中的44000元无异议,同意在2015年3月16日偿还该款,但对于原告所主张被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中的其余部分76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内容没有意见,同意与王*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审理中,被告李**的辩称主张变更为被告王*未将借款用于开办公司,故被告李**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通过诉辨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王*在本案中是承担120000元的偿还责任还是44000元的偿还责任,应认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到底是120000元还是44000元,被告李**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担保金额下的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因开办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借款,2014年11月2日,被告王*向原告王*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人民币拾贰万元整,用于开办公司(担保公司)归还于2014年11月2日到2015年1月2号归还,到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王*,2014年11月2号”,并由被告王*在借款人处的本人签名以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处予以捺印。被告李**在王*所出具的该份借条上面另行注明“李**担保8万元整(捌万元整),”,并在其本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上面加盖指印。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仍各执上述已见,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属双方民事法律关系,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成立并生效,借贷关系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对借贷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王*主张被告王*向其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原告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还载明有用于开办担保公司以及于2014年11月2日到2015年1月2日归还等涉及借款用途和归还期间的内容,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面签名并加盖了手印,且被告李**在庭审中亦陈述到“李**担保8万元整(捌万元整)”是其本人书写以及看见王*出具的借条,故应当认定该借款行为是被告王*真实的行为,又因现行法律并未排除以现金作为交付借款的方式,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故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20000元。在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条件和时间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辩称借条中的44000元应予偿还,对另76000元借款不予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120000元不属实以及争议的借款金额76000元所涉及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证据,故其辩称只应归还借款44000元,对另76000元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借条作为书证、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理由成立的情况下,作为书证的借条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在双方所约定的还款最后日期2015年1月2日届满前,不应计付利息。本案中被告王*在借条上书写的还款约定没有履行,应当从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所主张借款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李**自愿为该笔借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虽然该保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应对其保证范围内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辩称被告王*未将该笔借款用于开办公司,自己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李**对上述借款中的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50元,由被告王*负担(已由原告王*在起诉时垫付,被告王*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且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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