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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南**技团、南充市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南**技团(简称市杂技团)、南充市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市文演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强、杨**,被**技团和市文演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原告于1999年4月开始到被**技团学习杂技,2004年正式被聘请为该团杂技演员。原告被聘用后,工作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为被告创造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但被告却长达数年不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购买都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明确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1、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补交2004年至2013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2、补交2004年至2013年度的住房公积金2592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566元[(1793元月基础工资+3563.60元月均演出津贴)×10个月];4、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07132元。

原告严*所举证据为:

原告严康的身份证、被**演集团的《基本情况表》、市杂技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南充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南充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96-07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收、支情况登记卡》一份、南充市嘉陵区西兴法律服务所向被**技团发出的《告知书》一份、南充市职工社会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委托法律服务工作者向被告发出书面请求,被告置之不理。

3、南充市**仲裁委员会(2014)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

4、原告严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一份、《劳动合同书》两份、《南充市杂技团聘用演员2013年1-12月份工资、52元经补贴、生活费发放表》、2013年5-11月份的《南充**京演出队补助发放表》、调查证人陈*、张*、王**、黄*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2004年就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2013年度的月工资收入达5356.6元;

被告辩称

被**技团辩称:原告诉称其于2004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不是事实,实际是2006年才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演出补助发放的事实,其月收入达不到5356.6元,实际月工资为1493元,应按1493元每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双倍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演集团与市杂技团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技团、市文演集团所举证据为:

被**演集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012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南充市杂技团聘用演员2013年1-12月份工资、52元经补贴、生活费发放表》,银行工资代发明细表,证明原告的月工资实为149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2013年5-11月份的《南充**京演出队补助发放表》,认为系打印件,上面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告知书》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收到过,对原告所举《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南充市杂技团聘用演员2013年1-12月份工资、52元经补贴、生活费发放表》,认为恰好证明了原告的工资收入为1493元每月;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人的证言不实;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详细明细查询清册》、《96-07年度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金收、支情况登记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南充**京演出队补助发放的相关证据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提供,否则应承担对被告不利的后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于1999年4月进入被**技团学习杂技,2006年9月14日与被**技团签订了《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后,正式成为被**技团的聘用制演员。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演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771元,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演集团系2012年7月31日成立的经营文艺表演、创作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市杂技团成为其下属的分公司。原告严*与被**演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后,仍在市杂技团上班、领工资。原告严*2013年度的月均工资为1793元。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底,原告严*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就经济补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严*遂向南充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严*遂诉至本院,提出了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技团2006年9月14日签订《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后,双方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所举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会保险,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原告从2006年9月工作至2013年底,其经济补偿金应计算7.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793元/月×7.5月=13447.5元。被**技团系被**演集团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被**演集团承担。原告严康所举2013年5-11月份《南充**京演出队补助发放表》系打印件,上面无被告的签名或盖章,故不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收入达到5356.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按每月5356.6元工资标准计算其经济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非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本案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赔偿金107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规定给原告补交2004年至2013年度的社会养老保险、补交2004年至2013年度的住房公积金25920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住房公积金领取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充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47.5元;

二、驳回原告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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