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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充顺庆支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充顺庆支行(简称农**支行)诉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536的典藏版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2011年1月29日,被告使用此卡进行了第一次透支消费、金额1370元。此后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频繁使用此卡刷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13年7月被告使用此卡共透支本金299928.98元。从2013年7月起被告因家庭变故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我行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299928.98元、利息29509.57元、滞纳金17093.47元、其他费用9966.48元。我行在被告发生逾期行为后多次向被告本人进行催收。被告均明确表示不愿且无能力偿还透支本息。为维护国家的正常金融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我行的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透支本金299928.28元和其利息(此利息为截止透支本金结清时所对应的利息),以及该透支本金结清时所产生的手续费以及滞纳金。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农**支行诉请的第一项未明确是对什么财产优先受偿。卡号为4637……536的典藏版尊然白金贷记卡是被告李*的姓名无异议,但不是李*本人在用,况且李*作为家庭主妇也无能力办理30万元的透支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4637……536的典藏版尊然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30万元,被告提供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顺**园坝10号C区1层某号房产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此后被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频繁使用此卡刷卡消费及取现。截止2013年7月被告使用此卡共透支本金299928.98元。从2013年7月起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4月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299928.98元、利息29509.57元、滞纳金17093.47元、其他费用9966.48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及罗**在农行办理白金贷记卡,卡号分别为4637……536、4637……145,现罗**因车祸去世,本人愿用廖**所欠109万元欠款,进行清偿以上两卡所欠本息,特委托农**支行全权予以办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农**支行申请办理的卡号为4637……536的典藏版尊然白金贷记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由于其未能履行是产生本案讼争的根本原因,现原告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李*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符合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在申请办理上述贷记卡时提供了其所有的位于顺庆区花园坝10号C区1层某号房屋的产权证明,但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现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所有的顺庆区花园坝10号C区1层某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28.28元和利息(即为截止透支本金结清时所对应的利息),以及该透支本金结清时所产生的手续费和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南充顺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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