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阳恒**限公司、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四川省宝**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德阳恒**限公司、苏**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30元,减半收取5615元,由原告四川**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