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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雷**系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7日,被告在因工受伤,随即被送医治疗。先后在广**民医院、华**院西藏成办分院、华**院进行手术及康复治疗,2012年11月27日伤愈出院,共计住院446天。出院证上载明:取内固定物费用大约需要一万元左右。2012年5月11日,经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雷**受伤属工伤;2013年2月27日,经德阳市**委员会鉴定:雷**的伤情为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0月18日,经德阳市**委员会再次鉴定:雷**因伤不能独立行动,需配置轮椅。因原被告双方就工伤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雷**遂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3日,广汉**委员会以(2013)091号裁决书裁定:四川**有限公司扣除雷**在其公司的借款75660后,尚需向雷**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08204.31元。原告不服此仲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雷**因工受伤后,共计在原告处借支了费用91660元。2、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2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950元均一致认可。3、雷**上班时间不足10天即发生了工伤事故,其未领取过工资,月工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故雷**月平均工资按受伤时德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为1616.4元。对此,原被告一致予以认可。4、据最新一次统计信息,我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达74.75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伤残程度鉴定表、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医药费票据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雷**属原告四川**有限公司员工,在工作过程中遭遇意外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及雷**选择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的具体情况,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理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可雷**应获支持的具体款项包括: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个月本人工资,即1616.4元/月×25=40410元;2、一次性伤残津贴2693元/月×3月/年×42年=339318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693元/月×0.3月/年×42年=33931.8元;4、一次性生活护理费2693元/月×0.5月/年×42年=56553元;5、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为20481.53元;6、停工留薪期待遇,因被告最终同意原告的意见停工留薪期按照12个月计算,故2693元/月×12月=19396.8元;7、原被告均无争议的护理费2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85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950元;8、再医费10000元,因此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不同意预付,且医嘱上载明的系大约金额并无定数,为客观公正,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现暂不予支持,待其实施发生后被告可另行主张,上述款项共计551706.13元。被告虽诉称被告雷**的伤情达不到二级伤残标准,但其怠于行使相应的复查鉴定申请权利,无直接客观、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观点不予采信。此外,原告称雷**受伤后已在其处借支了各项费用共计91660元,请求在本案判决中一并予以抵扣,本院认为此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双方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四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3931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生活护理费90484.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9396.8元、医疗费20481.53元、护理费2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9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1985元、残疾辅助器具1950元,共计551706.13元,扣除已支付的91660元,实际支付460046.1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252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四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10余天工作就发生工伤事故,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被上诉人的受伤程度达不到二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上诉人需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伤残及大部分护理依赖进行复查鉴定,以此作出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工伤二级伤残等级及大部分护理依赖等级有异议,上诉人在收到德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上诉人做出的《德阳市职工因工(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后,上诉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组织复查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相关民事权利并认可上述鉴定书。一审法院依据上述鉴定书做出相应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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