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茹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4月27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为被告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聚宝源木薯淀粉,并约定了次月付清上月货款,逾期未付清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货款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4年8月31日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2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又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5309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309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违约金467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聚宝源木薯淀粉”的《供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供货价格、货款给付期限和逾期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按货款每日0.5%支付滞纳金),以及产品的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清偿货款,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07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刘**面粉款107200元”。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53090元。另外,欠条中的“刘**”即《供货合同》中“乙方代表”刘**,系原告公司员工,该欠款属原告公司的应收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货款53090元的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滞纳金标准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该违约惩罚标准进行变更,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4678元,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5309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467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诉讼保全费670元,计12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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