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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被告王**一家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原告将原煤从汉中运至广元市宝轮镇卖与被告。2013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95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丈夫支付60000.00元的货款,下欠原告135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0元,利息3000.00元,损失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被告王**一家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原告将原煤从汉中运至广元市宝轮镇卖与被告。2013年4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195000.00元,2014年4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同等金额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记载:“欠陈*煤款195000(大写:拾玖万伍仟元整)。欠款人:王**,2013年4月12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的丈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0000.00元的货款,下欠原告135000.00元,经多次催收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出示欠条原件一张,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从原告陈**购买原煤,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的关系。现原告陈*起诉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135000.00元,有被告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5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属于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欠款1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2015年1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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