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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重**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原、被告就塑料包装袋签订购销合同,原告遵照合同要求给被告供货,经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帐结果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47989.58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陆续付款17989.58元,仍欠原告30000元,原告索要无果。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瑞**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异型袋LDPE,单价为1.1元/条,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47989.58元,并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函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7989.58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工商查询信息、购销合同、对帐函各一份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对帐函能客观反映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7989.58的事实,此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7989.58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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