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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房屋买卖协议、收款收条进行笔迹真伪鉴定,现已鉴定完毕。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唐**的委托代理人童*、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唐**自愿将个人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龙凼街10号2幢17号一间面积18.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之父当日收取了原告按约定支付的购房款5400元,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所有手续交给了原告,并约定如该房今后被拆迁,被告之父应配合办理一切手续。被告之父将该房交由原告实际居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原告购得被告之父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6年3月10日,拆迁人向被告之父出具了安置通知书,将拆迁房安置还房在龙都路89号第3幢2-6号,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唐**的名义补交了67061.30元的房款。原告多次找唐**办理过户手续,但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0年唐**因病死亡,都无果。被告之父唐**与其妻于1999年协议离婚,被告唐朝明系唐**唯一合法继承人。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之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龙都路89号3幢2-6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出示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复印件而未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该份证据存在卖方身份信息与事实不符,卖方唐**的签名是否系本人签名未给出鉴定结果;收款收条仅能证实收到购买房屋一套的购房款,而不能证明所购房屋的所属位置等基本信息;证人证言在细节描述上存在出入。因而原告的证据体系未形成证据锁链,本案是否存在买卖争讼房屋的事实存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唐**自愿将个人坐落于内江市东兴区龙凼街10号2幢17号一间面积18.14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之父当日收取了原告按约定支付的购房款5400元,且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所有手续交给了原告,并约定如该房今后被拆迁,被告之父应配合办理一切手续。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在场并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之父将该房交由原告实际居住,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房系2001年唐**所在企业破产,企业将职工居住的房屋安置给职工,并办理了房产手续。2003年9月15日,四川省**限责任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原告购得被告之父的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原告以被拆迁人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2006年3月10日,拆迁人向被告之父出具了安置通知书,将拆迁房安置还房在龙都路89号第3幢2-6号,建筑面积100.65平方米。2007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之父的名义补交了67061.30元的房款。原告多次找唐**办理过户手续,但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2010年唐**因病死亡,都无果。被告之父唐**与其妻于1999年协议离婚,被告唐朝明系唐**唯一合法继承人。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之下,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将龙都路89号3幢2-6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之父唐**名下生前仅有一处房产,即讼争房屋。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购房款收条,拆迁安置协议、安置通知、补房款差价收条,户籍证明,离婚登记复印件,司法鉴定书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就企业破产安置的房屋进行交易买卖,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交易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提出在诉讼中原告未出示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之父唐**名下生前仅有一处房产,即讼争房屋,而收款收条上也明确载明是收到购房款,收款后被告之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等所有手续交给了原告,且有证人证言予以真实买卖房屋的事实,其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父之间存在买卖房屋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为唐**唯一继承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拒绝协助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徐**办理内江市东兴区龙都路89号3幢2-6号房的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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