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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天**责任公司与四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攀枝花天**责任公司(简称:天**公司)诉被告四川**限公司(简称:华庆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华庆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十九冶集团临骄大桥工程所需,向原告订购商品砼。供应时间从2013年8月起2014年1月止。供货量于每月25日办理结(决)算书。被告应根据每月25日办理的结(决)算书结算当月砼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结算量100%砼款。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支付货款,被告需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欠款利息,并在5个工作日内付清欠款和利息。同时,双方还约定原告因追讨货款所产生的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9月26日,双方办理了《天**公司砼预(结)算书》,确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共供应了价值816591元的商品砼。2014年4月22日,双方办理了《天**公司砼预(结)算书》,确认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2月7日期间原告总计供应了价值1301247元的商品砼。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了180000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26日期间支付了300000元,共计68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591元,支付逾期利息83134元(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247元,支付逾期利息49553.9元(计算至2014年5月12日,并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华*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其公司现资金困难为由,希望能够免除利息及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公司(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追索货款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存在连续性,且双方最后结算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根据双方关于“根据每月25日办理的结(决)算书结算当月砼货款,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结算量100%砼款”的约定,利息应从最后结算日的次月6日(即2014年5月6日)起计算。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天**责任公司货款621247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5月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四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天**责任公司因追索欠款所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2元,减半收取5516元,由四川**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天**责任公司垫付,四川**限公司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天**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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