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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夏**、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出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作经营生意;被告胡**将自有神钢牌250型挖掘机一台提供抵押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夏**说已经还款,我为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事实。

被告夏**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胡**将自有神钢牌250型挖掘机一台为该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审理(2013)泸泸民初字第2529号案件中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胡**将该挖掘机(折价700000元)出售给被告夏**和胡**。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应当予以清偿。被告胡**辩称被告夏**已经归还借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以自有的神钢牌250型挖掘机一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擅自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转让给他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胡**在该抵押物变卖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欠原告梁**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还(利息从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若逾期未还,由被告胡**在其提供的抵押物(SK250-8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变卖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夏**、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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