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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都区林*活动板房经营部与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海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与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告海**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泰兴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负责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负责人毛**、被告海**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诉称,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与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购买活动板房一批,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20元,并责任在崇州市廖**村安装,同年6月,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170070元,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至今未付款。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货款125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滞纳金67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分公司,2014年5月13日,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与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签订一份《活动板房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购买活动板房一批,合同单价每平方米220元,并责任在崇州市廖**村安装,合同总金额181673.4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支付50000元,工程完工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验收合格后90日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支付货款131673.40元;违约责任: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毁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按约履行合同,同年6月10日,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双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工作人员程**、何**在验收方栏签字,载明工程实际完成量为732.14平方米计价161070元和岗亭彩钢款9000元,合计结算金额为170070元,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责任人陈**签字确认已付50000元尚欠余款120070元。2014年12月29日,陈**在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提供的“活动板房基础变更费用明细”签字确认增加金额4300元,并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欠货款125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不付用车子抵押。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了50000元后至今未付余款125000元。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以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销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决算表、活动板房基础变更费用明细、欠条等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执行。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验收合格后90日未支付余款125000元无理,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要求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支付12500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系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分公司,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要求被告海南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鉴于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是补偿性为主,目的是弥补守约方的损失,违约责任承担的方式是作定额赔偿,应当以违约造成的相应的损失作为依据。双方合同金额174370元的30%为52311元,故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7500元,本院支持52311元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125000元;

二、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支付违约金52311元;

三、驳回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海**程有限公司南充分公司、被告海**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上述归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新都区林居活动板房经营部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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