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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某诉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王**、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覃友凯,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董子界,被告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告覃某某诉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王**和李**夫妇健康权纠纷一案,万源市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以(2014)万**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书明确告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万元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现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到骨科医院进行了复诊,于2015年11月3日至11月17日进行了第二次手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检查费280元、医疗费4414.88元、交通费504元、住院护理费1500元、出院护理费3000元、父母误工费4500元、生活营养补助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共计26998.8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覃某某受伤事实存在,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补助费请求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提交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能重复赔偿。其合理费用可按(2014)万**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划分的比例进行赔偿。

被告王**、李中香辨称,原告覃某某的损失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们是被冤枉的。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户籍地系四川省万源市某某乡某某某村某某组。

2、宣汉**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3张。证实覃某某2015年11月3日入院,2015年11月17日出院,诊断为入院后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内固定术,用去检查费280元、医疗费4414.88元。建议休息1月,加强营养护理。

3、万源到双河的单程车费票据7张。证实其单程车费为252元。

4、(2014)万**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受伤事实及后续治疗费未解决。

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王**、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覃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覃某某从王**、李**房屋的院坝跨过门板回家时,其围墙上半部的墙体倒塌,覃某某倒在李**、赵**夫妇房屋院坝中倒塌的墙砖上致伤,后入住院治疗。2014年3月30日覃某某的伤经达**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覃某某左下肢较右下肢短缩2.8CM的致残等级为柒级。

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征用的房屋及构筑物未尽到合理监管责任,对于覃某某伤害后果,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财产权益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40%)。被告王**、李**对其被征收的房屋及构筑物未按约定期交与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拆除,而仍出租谋利,作为实际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对于原告覃某某的伤害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0%)。原告覃某某是倒在倒塌的墙砖上受伤,原告的不当行为与导致墙体垮塌具有因果关系,自身存在过错,因覃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覃**、张**承担民事责任(30%)。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9月29日到双河骨科医院进行了检查,2015年11月3日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同年11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护理。用去检查费280元、医疗费4414.88元、车费50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万**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覃某某受伤的事实,形成原因及结果,以及原告覃某某、被告王**、李**、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在该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各自的过错责任均进行了认定,原告覃某某因受伤后进行的第二次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属于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依法得到赔偿。其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检查费280元、医疗费4414.88元、车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X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X15天)、护理费3600元(80元X45天),共计9396.88元。由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依法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即3758.7元,被告王**、李**依法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即2819元,其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30%民事责任。本院合理保护了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和医嘱休息期间的护理费,其父母误工费的请求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已经给付了精神抚慰金12000元,再次请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1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覃某某的检查费280元、续治医疗费4414.88元、交通费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共计9396.88元。由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赔偿3758.70元,被告王**、李**赔偿281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覃**、张**承担。

以上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万源市国土资源局负担80元,被告王**、李**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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